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无效诉讼程序中,评价目标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通常需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这些现有技术用于评述的前提是符合规定要求,即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无效程序中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并达到证明标准。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无效诉讼属于典型的零和博弈,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相互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因此,在提交证据的时候,必须达到充分证实己方主张,同时避免被对方主张的证据所推翻。所以,正确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对于无效诉讼是至关重要的,接下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说明“证明标准”。

1.达到证明标准

书籍类证据

国内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文献通常认为是达到证明标准的,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书籍证据为伪造或篡改的。如果公开出版类证据是域外证据,在公证认证手续完备的情况下,还要核实出版物的公开时间。如果出版物本身未明确出版日期,则具有资质的出版单位出具的证言以及交易记录、供货时间等可以用于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

证人证言

多份证人证言组合使用作为公开证据的,如果证人身份、亲历活动性质与出证内容之间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而且上述证言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

使用公开是技术方案或产品公开的典型情况,但“使用公开”本身留下的痕迹缺乏可追溯性,因此作为公开证据的时候,需要通过其他物证或人证加以确认,证人证言正是对于这种情况的证据链。多份证人证言组合使用形成较强的置信度,因此在符合一般认知且无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达到证明标准。

交易记录

使用公开的的另一种典型证明情况是销售公开,结合销售记录、运输单据等加以证明。这种情况下,对于商品交易过程产生的销售单据、装箱单等证据存在瑕疵的,如果瑕疵符合生活、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多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中,人们常常为了简单省事,把商业单据简化填写,这些都是市场经济中非常正常的情况,不能因为非关键因素的简化处理就认为相关单据、运输凭证失去证明效力。

与政府部门关联证据

当事人以经过政府管理部门登记的产品作为证据的,例如以汽车作为证据,如果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等记载的信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行驶证上显示的日期可以认定为公开日期,达到了证明标准。因为,相关部门的业务办理流程是严格规范的,具有严谨法律效力的,相应的证据链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达到证明标准。

互联网证据

互联网证据需要考虑相关互联网页面生成、储存、分发方式,如果互联网证据本身具有强置信度,不容易被篡改,则相应的互联网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详见本站关于互联网证据的文章。此时,并不强制性要求对互联网页面进行公证,如果当事人对互联网页面进行公证自然是最好的。

但对于未经公证,仅以打印形式提交的网页证据,如果当庭核验所涉及的网页存在,且上述网页证据来源的网站运行机制可靠,网站与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

生效判决

一般情况下,按照民商事法律,已经生效的判决本身对于案件相关事实已经查明确认,其证明效力优良。所以,对于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

2.未达到证明标准

法院程序中形成的文件

与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同,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若上述证据没有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认定,或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通常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如果将未经判决、裁定认定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作为达到证明标准的文件,则会造成法院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发言谨小慎微,进而严重阻碍法院事实调查工作开展。

非规范印刷品

在日常生活中印刷产品应用数量巨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路边营业的印刷店制作自己的印刷品,在缺乏可信的辅助证明的情况下,通常难以判断印刷品实际制作时间。所以,印刷随意并且缺乏核验途径的产品手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如果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或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产品手册真实性或者公开时间,则上述印刷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

保密义务的限制

对于某些内部印刷品,其对于相关技术的公开效力常常是无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此时,辅助证明内部印刷品的证人证言就变得格外重要,如果是多个负有保密义务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相关印刷品不构成出版物公开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证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证人亲历活动的性质是否保密,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亲历、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以及多份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因为,许多内部印刷品主要传播区域是公司内部,但并不排除相关资料外传的可能性,以及第三人获得相关资料的可能性,如果单纯听取相关公司员工的意见,显然不能客观的反映相关印刷品的实际公开状态。因此,还需要判断相关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公司内部是否具有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

效力不足的互联网证据

如果互联网证据来源的网站交互性强,允许用户上传、修改、删除产品的信息,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互联网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所以,互联网证据是否易于修改影响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这也是互联网证据应用中要求考虑网站运营、储存、传输可靠的原因,详见本站关于互联网证据的文章。

总结

专利复审/无效过程中,达到证明标准基本上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原则,重点要实现完整、可靠、可信的证据链。对于互联网证据,可重点关注政府、国际组织、具备可靠运行机制的网站等,相关网页自身具有良好的证明力,容易达到证明标准。对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可以考虑通过非利益相关、强置信度的第三方提供背书(如民事公证),使得证据置信度强度达到证明标准。相反,在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或来源于非强置信度的第三方的情况下,如若举证人未积极进行置信度增强措施,则相关证据很可能被合议组/法官认定成未达到证明标准,不予采纳。

发布者

陈明龙

从业10+年的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这里是陈明龙的私人网站,主要记录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学习笔记、工作经验总结、知产热点时事分析等。